在湖南永州新田县,县政府为卖地搞房地产开发,不顾事实和依据,不按法律程序强行取消该县龙泉镇畔塘村1985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给该村颁发的《山林权证》,霸占村民255亩山林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然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不顾事实和依据冤判。
事实和依据:
1、1950年新田县组建新田县田家农场,该村255亩山林地从来没有被征用过,也并不在田家农场范围内,时至今日也没有任何征地手续;并且该村在1985年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已取得《山林林权证》.然而在新田县县政府注销决定书中称“1951年组建新田县农场时征用了附近村组3500余亩山林田土,其中包括畔塘村所指的烧灰山……”就针对这一问题,新田县龙泉镇畔塘村全体村民强烈要求新田县政府出具当年征用的原始证据证明.
2、 3500亩土地是个巨大的亩数概念,涉及大量集体、个人,应该有文件资料,也应该有实际占地和现场状况等可查,新田县政府却无任何书面资料及证据显示;
3、如果有包括该村烧灰山在内3500亩农场,土地权属归农场;也不可能在1985年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给该村颁发《山林权证》;1985年发证是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期特定做法,当时包括权属明确的登记发证,权属没有明确的,登记发证明确。当时新田县政府给该村发证是对历史的尊重,也是当时政府对烧灰山林权的明确。
4、该村山林地由村民长期烧石灰、栽种树木、放牧使用着,该村1930年左右出生的年老村民可作证,
5、现新田县政府违反国家《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霸占该林地造成同一土地重复发证、一物两权制造者就是政府,退一万步讲,先发证错误,只能等前证撤销后再发后证。1985年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当时新田县政府就已经给该村颁发了《山林权证》在先,而后在该林地上后出现的党校、职业中专、苗圃、园艺场占地在后,苗圃山林证书为1990年所颁发、1998年又给园艺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为苗圃颁发26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四至点看,包含了该村0000886号《山林权证》大量土地,土地重合。所以新田县政府违反国家《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霸占该林地造成同一土地重复发证、一物两权。
6、按照登记在先,后发证无效;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明知该村已经发证,同一地重复发证是违法、无效的发证行为。
7、然而现新田县政府不承认当时1985年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给该村颁发的《山林权证》并给予取消,而承认1990年及1998年所颁发的证;请问我国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吗?有这样的行政行为吗? 更可悲的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法律机关,却不深入调查弄清事实和真相,听信于政府,不顾事实和依据进行冤判。
8、该村编号为0000886《山林权证》本身所载内容涵盖登记多宗山林,登记总面积440亩,烧灰山扒田坵仅是其中一部分而已,而新田县政府作出的却是注销整个山林证,等于把440亩全部注销;
9 、根据《物权法》我国登记、发证是物权权属最高效力证明。《山林权证》是一种法律凭证,其颁发有一定的法律要求,即有申请、调查、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这些资料被当时新田县政府存档,现故意不拿出,该村村民无法提供),也只有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才可能发证,当时新田县政府既然发证给了该村《山林权证》,就说明符合发证条件,且1985年到2013年整整28年间没有第三方提出异议,现又说权属争议和山林权证的形式存在瑕疵进行注销,完全把物权登记、消灭当成政府随心所欲的事。
10、新田县政府本身与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新田县政府把登记在该村名下的林地(255亩土地)除早期同意党校、职业中专使用外,其余部分近几年用于建汽车站、出让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政府变成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取证行为必然为其所用,对于村民反映的客观事实拒不作为证据提交,这种政府既当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土地争议取证行为失去任何证据价值,原一、二审法院完全听信于政府。
11、新田县政府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在村民已经就土地问题与有关部门发生争执后,故意为苗圃发放260亩土地使用权证,从四至点看,覆盖了该村255亩的大量土地。不仅如此,在纠纷发生后,政府把255亩中部分拍卖给开发商,开发楼盘即将竣工。
12、根据我国现行《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性质是用途农用山林,未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机构审批,林业用地不能作为建设土地,新田县政府却开发、出让该片土地,系违反了国家《森林法》。
综上所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政府违反国家《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程序不合法,造成同一土地重复发证、一物两权;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听信于政府,不深入调查弄清事实和真相,不顾事实和依据进行冤判;法律理解运用偏离轨道。
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瑶塘窝村第一组、第十组全体村民
附:1985年中央关于“林业三定”时给该村颁发的《山林权证》